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童明哲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5分許」,更正為「13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竊取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於時空區隔上,並未明顯,且主觀上係以竊取回收場內之物品為其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社區回收場內之桌子、椅子、鐵架等物,並著手欲竊取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1支(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38號被告童明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東帝士 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該社區總幹事 陳來真 管領置於上開社區內回收場之桌子1張、椅子2張、鐵架2個(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後,欲竊取上開物品,且致上開物品皆不堪使用,嗣因東帝士保全 劉瑤瓊 察覺制止童明哲,並當場報警處理,童明哲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來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明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來真及證人劉瑤瓊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為持鐵鎚竊取上開物品而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鐵鎚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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