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培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暨考量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000元犯罪日期104/07/02104/04/13104年1月某日至104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098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5/10/17106/04/14106/07/1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11/14106/05/17106/07/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08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11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348號編號1至4號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至104年7月1日105/06/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611號新北地檢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60號判決日期109/06/30110/06/22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10110/09/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6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14號編號1至4號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