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李雅屏
被   告  劉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
往台北方向處,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
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
幣(下同)35500元(材料15700元、塗裝:198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解通知書、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
費35500元等語,經查: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原告所有
之車輛係於91年10月29日領牌,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稽,系爭車輛領牌至本件事故103年5月15日發生,
已11年又7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14750元(零件、塗裝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150元,加計
工資10600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並得民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修
復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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