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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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原 告 王邦鳳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被 告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吳宜芬及柯滿爵背書、發票日民國101年10月30日、到期日103
年4月30日、本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雖經
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該支
付命令之裁決(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債
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25萬元
,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合計43,07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