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趙龍濤
被   告  愛樂寶 小兒專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温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愛樂
寶小兒專科診所(下稱被告愛樂寶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被告王建榮、 鍾美娟 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
告於103年8月7日當庭撤回被告鍾美娟部分,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愛樂寶診所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被告王建榮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此經被告鍾美娟當庭同意,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愛樂寶診所係由被告王建榮、原告及訴外人鍾美娟、
趙伯鈞 (原告之子)四人合夥,並分別持有72%、20%、5%
、3%之股分,由被告王建榮擔任負責醫師,訴外人鍾美娟
擔任醫師,原告擔任執行長,訴外人趙伯鈞未於合夥內擔
任職務。於四人簽訂之被告愛樂寶診所合夥契約書中,明
合夥人需遵循所有條款,詎被告王建榮及訴外人鍾美娟於
102年9月24日未經另兩名合夥人同意下,擅自將被告愛樂
寶診所辦理歇業,而原告僅支領薪俸至102年8月31日止,
被告愛樂寶診所尚未給付原告102年9月1日至9月24日之薪
俸。而原告擔任執行長期間每月支領薪俸為15萬元,依被
告愛樂寶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聘任契約部份(下稱聘任
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任職時起,每月自薪俸中撥付9
萬元,充為入夥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合夥金,即每月僅實領
薪俸6萬元,但自101年7月起,改為每月自薪俸中撥付7萬
元為合夥金,即每月實領薪俸8萬元。現因被告愛樂寶診
所既已辦理歇業,故原告自無庸再自薪俸中撥付合夥金,
每月實領薪俸應為15萬元,是被告愛樂寶診所自應給付原
告102年9月1日至9月24日之薪俸共12萬元(計算式:15萬
元÷30×24=12萬元),又應於102年10月5日發給,但迄
今仍未給付;另被告王建榮為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合夥人,
基於合夥人對合夥之「補充性給付」責任應負連帶責任,
故請求如被告愛樂寶診所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被
告王建榮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愛樂寶診所
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被
告王建榮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王建榮為診所實際負責之醫師,非「掛名之負責人」
此為診所開業執照所明定,由原告之聘任契約第四條:「
須依甲方(即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負責人或醫師身
份始能處理之事務,由乙方負責處理」,亦可確證。被告
稱原告於101年間擅將被告診所之處方箋予先豐藥局,致
被告診所遭停業,並非事實。健保申報本非原告職責,中
央健保署將該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告發時,僅列
王建榮醫師及 李鋒政 藥師兩人為被告,原告則列為証人,
後檢察官初次傳訊原告作証時,原告為免王建榮醫師受刑
責之累,故稱全係原告及藥師李鋒政所為,但檢察官不採
信。檢察官第2次傳訊王建榮醫師、李鋒政藥師及原告3人
時,始將原告由証人改列被告。三人均當庭認罪,檢察官
亦認犯行係因診所藥師故意曠職所引起,而為緩起訴處分

2. 敏寶 藥局係因應被告愛樂寶診所業績快速增長,全體股東
同意於診所附近另覓店面設置藥局,為爭取訴外人 李峰政
藥師入股,被告愛樂寶診所向訴外人李峰政承諾藥局股金
不超過200萬,若有不足,被告王建榮同意以醫師身分向
萬泰銀行信用貸款500萬供藥局周轉。敏寶藥局實際承租
之店面近50坪,因空間大故裝修及備置商品之費用均高,
非200萬資金所能支應。故102年4月26日簽妥租約後,被
告王建榮即向萬泰銀行申借七年期信用貸款500萬元備用
。102年5月至7月籌備期間,原告每隔一至二週均召開2至
3小時之籌備會議,各項裝修及商品預算均在會議討論。
被告王建榮不但出席所有會議,無遲到早退之情,且常至
敏寶藥局巡視,並與廠商洽談。故被告王建榮對敏寶藥局
之財務支出情形應十分清楚。又敏寶藥局成立時,因不清
楚診所是否具公司股東資格,故於被告愛樂寶診所全體股
東同意下,先將診所之權益登記在 趙仲霆趙叔威 名下。
原告的確兼任敏寶藥局之「執行顧問」一職,此乃被告愛
樂寶診所執行長職務之延伸,亦為被告愛樂寶診所以公告
正式任命,且並不另支薪,非被告所稱之擅自兼任敏寶藥
局業務。
3.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第3項所訂內容為:「單月損益平衡達
成後,丙方不能達成該年全部殘餘月份損益平衡時(即若
該年3月達成單月損益平衡,則該年4-12月合併計算須達
成損益平衡)」。故被告若欲依該條項解聘被告,除須証
明「單月損益平衡己達成」外,尚須証明「原告不能達成
該年全部殘餘月份損益平衡」始可。被告主張依系爭聘任
契約第8條第3項將原告解聘時,不但未提出102年8月份損
益表,亦尚有9至12月四個月之小兒科旺季未到,焉能僅
憑單月虧損即認符合上述條件而將原告解聘。且被告自承
虧損業由101年度之152萬4,325元,大幅降為102年度1至8
月之38萬8,947元,其中虧損尚含其間增添150萬元之設備
全部列為一次性費用(即若採分期折舊攤還,損益表早己
由虧轉盈)。又診所若實質上虧損不堪,則訴外人鍾美娟
何以願於101年9月以1.2倍之價金,訴外人趙伯鈞又何以
願在102年5月更以1.5倍之價金向被告王建榮購股。
4.又被告雖稱被告愛樂寶診所自102年9月3日實質上已歇業
,然非事實。蓋醫療機構只要不對外看診,如醫師生病、
出國就是停業,不須向任何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且可隨時
可不經任何手續而繼續營業。但歇業則不然,不但需向衛
生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且須辦理清算。被
告102年9月3日僅為停業,並非歇業,且於102年9月24日
,而被告亦僅向衛生所辦理歇業登記,並未向另二機關申
請,故是否成立歇業,尚有爭議。又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
2年9月3日停業後,曾先在診所外部公告:「內部整理診
所休診」,後又公告:「原醫療團隊將盡快在原處為您服
務,請大家支持,謝謝」,故並非被告所稱之「實質上已
歇業」。且被告王建榮辦理診所歇業之目的,係以「將原
診所歇業,再以新名稱診所在原址開業,以接收原診所全
部病患」之方式,企圖排除原告及長子趙伯鈞在合夥之股
權。故表面上申請歇業,實質上卻與員工保持密切聯繫並
聲明會在102年11月復業。直至102年11月14日始召集曾玉
雯、 歐雅珊蘇玉燕 等人晚上聚餐,告知不再復業。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被告王建榮、訴外人鍾美娟及趙伯鈞確為被告愛樂
寶診所之合夥人,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執行長,依聘任暨
合夥契約書聘任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診所經營、
行銷、管理等相關事項,原告得全權處理,是以就診所之
經營、管理、人事、財務等事項,均由原告決定並執行。
而原告於擔任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期間,本應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料原告先於101年間擅將被告愛樂寶診所
看診處方箋送至先豐藥局交予訴外人李峰政,製造釋出處
方箋予先豐藥局調劑藥品之假象,再由李峰政將先豐藥局
接受愛樂寶診所釋出之處方箋並調劑藥品交予健保局請領
費用,被告王建榮因掛名為被告愛樂寶診所之負責人,而
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愛樂寶診
所更因而於102年7月間辦理停業。甚者,原告於102年5月
間要求合夥人按持股比例共同出資200萬元,另行設立敏
寶藥局,並告知被告愛樂寶診所為敏寶藥局之股東,被告
王建榮即於102年5月9日匯款129萬6,000元,嗣原告告知
藥局資金不足核發員工薪資,王建榮再於102年7月31日匯
款200萬元,惟敏寶藥局之會計於102年8月間告知藥局財
務不足,被告王建榮深感震驚,經調取敏寶藥局相關資料
,發現被告王建榮及愛樂寶診所均非敏寶藥局之股東,趙
龍濤僅列其家人即其子趙仲霆、趙叔威為敏寶藥局股東。
而原告任職被告愛樂寶診所期間,未經被告書面同意籌設
藥局、執行藥局事務,即擅自兼任敏寶藥局業務,罔顧愛
樂寶診所所有股東之權益,將其未出資愛樂寶診所之家人
趙仲霆、趙叔威列為敏寶藥局股東,原告所為已違反聘任
契約部份第5條之規定,依同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原告已
喪失對合夥之全部權益。
(二)復依聘任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丙方(即原告)在任職
後十個月內,不能達成單月損益平衡。(依一般會計原則
計算︰含折舊、迴轉差,乙、丙雙方每月支領之全額薪俸
各貳拾伍萬及拾伍萬元)」、第3項約定︰「單月損益平
衡達成時,丙方(趙龍濤)不能達成該年全部殘餘月份損
益平衡時(即若該年3月達成單月損益平衡,則該年4-12
月合併計算須達成損益平衡)。(含新聘醫師薪俸)」,
而被告愛樂寶診所設立後,依101年度收支計算表所示,
僅101年12月達成單月損益平衡,依前開聘任暨合夥契約
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須達成全部剩餘月份損益平衡
,再依102年度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損益表,可見愛樂寶
診所於102年1月至8月間合計虧損高達38萬8,947元,則被
告自得依聘任契約之約定,解聘原告之職。
(三)是被告王建榮於102年8月間發現被告愛樂寶診所、敏寶藥
局均嚴重虧損,且原告擅自列其家人為敏寶藥局之股東,
卻排除愛樂寶診所其他合夥人,遂要求原告說明,原告卻
置之不理,被告王建榮即以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系爭聘任
契約書為由,解聘原告擔任執行長之職務,並於102年8月
底公告於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公佈欄中,診所員工均可知悉
,原告亦得以見聞,是既已解聘,被告愛樂寶診所自無支
付原告9月份薪俸之義務。
(四)縱認原告未於102年8月底知悉遭解聘一事,惟被告愛樂寶
診所因嚴重虧損,於102年9月3日起即已歇業,診所內未
有醫師看診,員工亦未至診所上班,原告既為被告愛樂寶
診所之執行長,應知悉此事。退步言之,被告王建榮亦於
102年9月5日寄發解僱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應於103年
9月6日即收受該通知解僱之存證信函。又據系爭聘任契約
第6條之規定,原告同意自任職時起,每月撥付9萬元為投
資愛樂寶診所之合夥金,而原告、被告王建榮間合夥契約
關係,因原告拒絕清算而尚未完結,則合夥契約關係仍繼
續存在,原告自有繼續撥付合夥金之義務,縱兩造同意自
101年7月起,原告改撥付7萬元為合夥金,則原告計算其
薪俸之基準,應為實領薪俸8萬元,是被告愛樂寶診所102
年9月3日實質上已歇業,此為原告所知悉,縱原告得請領
102年9月之薪俸,亦僅得請求5,333元【計算式︰8萬元×
2÷30=5,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縱算至
原告收受解聘通知之102年9月6日,原告亦僅得請求16,00
0元(計算式︰8萬元×6÷30=1萬6,000元),則原告向被
告王建榮請求給付12萬元之薪俸,顯無理由。
(五)又縱認被告愛樂寶診所積欠原告102年9月1日至9月24日之
薪資,因兩造間合夥事業尚未進行清算,合夥人就合夥財
產負連帶責任之前提,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原
告既尚未舉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更未說明不
足金額如何,即逕向合夥人請求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愛樂寶診所係由
被告王建榮、原告、訴外人鍾美娟、及其子趙伯鈞共同合
夥經營,原告獨列王建榮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建榮、原告、訴外人鍾美娟、趙伯鈞為被告
愛樂寶診所之合夥人,四人之股分比例分別為72%、20%、5%
、3%,原告並於被告愛樂寶診所擔任執行長乙職,嗣被告愛
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而被告愛樂寶診所未給
付原告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聘任契約、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轉帳記錄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
愛樂寶診所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如財產不足時,被告王建
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愛樂寶診所將原告為
解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被
告王建榮是否應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愛樂寶診所將原告為解任是否有理由?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
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
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1條、第67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參諸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以下簡稱甲方,自100年9月起聘任趙龍濤先生(以上簡
稱丙方)擔任執行長(或稱執行股東)一職」;第2條第1
、2項約定:「執行長與甲方負責人王建榮(以上簡稱乙
方)相同,為責任制;丙方固定工作時間,與乙方相同、
除甲乙丙參方同意外,所稱固定工作時間,即診所營業時
間」;另第4條約定「需依甲方負責人或醫師身份始能處
理之事務,由乙方負責處理。其餘事務,均由丙方率領全
體員工負責處理。除下列事項須經乙方同意外,其他診所
經營、行銷、管理相關事項,丙方得全權處理。但重大事
項,除有急迫情形,丙方應事先向乙方說明,乙方對任何
事項,均得隨時請求丙方說明。1.全體員工分紅佔盈餘之
比例;2.新診所之增設,但甲方合夥金或公積金足敷增設
所需之資金時,不在此限;3.行銷費用佔營收之比例;超
過前月總營業額百分之一以上之單筆支出;5.超過前月總
營業額千分之一之單筆公關支出;6.年終或三節獎金發放
辨法;7.新增員工福利項目」,是依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
,原告於合夥之被告愛樂寶診所中擔任經營、行銷、行銷
管理職務,其目的係於於合作事務之執行,尚有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方法之權限,堪認原告自屬有執行權限
之合夥人。
3.被告愛樂寶診所雖辯稱其於102年8月底以張貼公告之方式
或於同年9月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方
式解聘原告乙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102年8月底
張貼於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公告業已遺失,然公告內容皆同
9月5日之存證信函等語,又觀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其
係載:「診所以合約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之約
定解聘台端,於函到時即生解聘之效力」,有系爭存證信
函在卷可佐,而觀以聘任契約第5條約定:「丙方(即原
告)在任職期間,不得再兼任其他工作。但原已承接之顧
問案,或經甲方(即被告愛樂寶診所)、乙方(即被告王
建榮)書面同意之新案,丙方得使用自有時間,並在不影
響對甲方責任制之情況下接案」、第7條則載:「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丙方喪失對甲方合夥之全部權益(即退出合
夥且不得請求返還依前條提撥之金額),但丙方亦勿庸負
擔甲方已產生之虧損:1.甲方依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將
丙方解聘」;第8條第3項則為:「丙方任職後,如不能達
成下列目標,甲方得在壹個月內,將丙方解聘:3.單月損
益平衡達成時,丙方不能達成該年全部殘餘月份損益平衡
時(即若該年3月達成單月損益平衡,則該年4-12月合併
計算須達成損益平衡)(含新聘醫師薪俸)」,可知被告
愛樂寶診所係以原告違反禁止兼職約定及未使診所年度財
務達損益平衡為由,解任原告之執行合夥業務之職務,惟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此合夥執行權限解任尚需其它合夥人
之全體同意,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其上僅有被告王建榮之
署名,自難認已得其它合夥人鍾美娟、趙伯鈞之同意,尚
難認此解任為合法。
4.又縱系爭聘任契約內定有前開第7條、第8條第3項之開除
退夥、及解任執行權約定,惟參諸原告於102年7月5日所
寄發予被告王建榮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有:「敏寶貨
架12日全部櫃檯及頂天立地架均可交貨,因此試營運時間
可能較預期早,有關敏寶及 好俐敏 登記書面請準備送衛生
所」、又訴外人趙叔威於102年5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亦載有:「主管機關實際審核後的結果應為敏寶有限
公司,藥商掛名出資人為趙叔威30%;趙仲霆70%,掛名負
責人為李峰政」等語,又被告王建榮於本院審理庭期亦表
示確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另參以被告愛樂寶診所102年
人告字第60號公告關於愛樂寶醫療群組組織圖,於組織圖
上亦顯示股東代表為被告王建榮,下為執行顧問即原告,
其下再分列診所經理 龔惠錦 、藥局經理趙仲霆等情,又被
告王建榮亦自承該公告上之診所大小章為其用印等語;復
證人 曾玉雯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自100年4月1日起至
10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愛樂寶診所,擔任診所助理,負責
掛號批價,伊知道敏寶藥局,因為是被告愛樂寶診所去開
的,原告及被告王建榮有跟伊等提過要開,幾月伊沒有印
象,而102年7月至8月31日間被告愛樂寶診所之處方籤已
釋出,請病患到敏寶藥局領藥,伊有看過證據六之附件(
即上開組織圖)等語,衡以被告王建榮已收受關於敏寶藥
局設立登記之電子郵件,並其亦於組織公告上用印,且該
組織圖亦為診所員工所知悉等情,堪認敏寶藥局係被告愛
樂寶診所附屬之藥局,是原告處理敏寶藥局之事務,亦屬
其為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掌職之範圍,尚難認有兼職之
情事,是被告愛樂寶診所以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開除原告
合夥人之身份,即屬無據。又被告雖稱被告愛樂寶診所10
1年12月已達單月損益平衡,原告須達成全部剩餘月份損
益平衡,而愛樂寶診所於102年1月至8月間合計虧損高達
38萬8,947元,被告自得依聘任契約之約定,解聘原告之
職務云云,惟參以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需該年
「全部」月份無法損益平衡時,始得解聘,又被告愛樂寶
診所於102年9月間即歇業,自無從符合以該年全部殘餘月
份為計算之要件,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無據。是被告愛
樂寶診所辯稱其己解任原告職行合夥業務之權限,自不合
法。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愛樂寶診所每月薪資15萬元,每月原提
撥合夥金9萬元、後於101年7月起改為7萬元,實領8萬元
,然被告愛樂寶診所現已辦理歇業,原告無庸再撥付合夥
金,應以每月薪俸15萬元計算,被告愛樂寶診所應給付原
告自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報酬12萬元乙節,固據
其提出系爭聘任契約、原告之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乙
份為證,惟證人曾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愛樂寶診
所約係102年9月份,約伊八月底休假回去二至三天就沒有
營業,沒有營業是因為王醫生跟伊等表示其與原告有糾紛
,怕糾紛進來會影響客人,所以暫時營業,被告王建榮有
跟伊等表示還會再開,但沒有說什麼時候開,說會在原地
開,停業後伊並沒有另外再去找工作,因為不急,因為會
再開業,後來於102年11月14日被告王建榮請伊等到外面
聚餐,表示被告愛樂寶診所不會再開業,102年10月中以
後伊去找工作,因為希望有收入,而伊於被告愛樂寶診所
領薪水至9月30日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愛
樂寶診所於102年9月3日停業後,尚有復業之計畫,且被
告愛樂寶診所之員工亦受領9月份全月之薪資,是斯時兩
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仍存續中,原告自有依系爭聘任契約第
6條約定提撥合夥金之義務,尚不受102年11月份確定不再
進行合夥事務之影響。又原告未受領102年9月1日至24日
之報酬,已如前述,且被告愛樂寶診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原告,係已拒絕原告為執行業務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
告愛樂寶診所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即6萬4,000元(計
算式:8萬元×24日÷30日=64,000元)範圍內,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被告愛樂寶診所係於每月5
日發薪,有原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證,是被告
既未於102年10月5日給付同年9月1日至24日之報酬,故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三)被告王建榮是否應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
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
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
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
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
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
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
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
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王建榮為合夥人,於被告愛樂寶診所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惟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被告愛樂寶診所尚未進行合夥清算等語,
是既尚未清算,尚難認已知合夥財產確無法清償合夥債務
一事;且合夥之執行名義,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是原告再以王建榮為被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
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愛樂寶診所以原告違反禁止兼職約定及未使
診所年度財務達損益平衡為由,解任原告執行合夥業務之權
限,尚屬無據。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愛
樂寶診所給付原告6萬4,000元,並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