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陳翰葳
被 告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航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17元及自民國1
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817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6月間委託原告託運三
筆物件,總計應付服務費6,817元,約定最後付款期限為103
年6月30日,詎屆期竟未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
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
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