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佩鈺 被告 林誠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佩鈺因被告林誠恩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然被告林誠恩已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中,請求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林誠恩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黃佩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71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誠恩前述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現雖因在監執行,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且本案尚未確定,該執行中之另案件,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衡以本案既尚未確定,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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