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建誠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己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乙○○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犯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又被告經桃園地院裁定被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4年12月25日以桃院豪刑錦104侵訴94字第104006511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自104年12月2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該院104年12月25日桃院豪刑錦104侵訴94字第104006511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23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2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罪刑不可謂之不重,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海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自109年2月19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修正前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之效力至109年2月18日24時止)。末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復不受同條項但書「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