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文彬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4號),於109年9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375元【(150平方公尺×18,161元+642,600元)÷2=1,683,375,見原審六簡調卷第3頁、訴字卷第6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雖提出委任 陳健通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惟未據釋明陳健通具有律師資格),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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