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卉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56,804,321元,全年所得額174,611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成本255,337,376元,全年所得額1,641,556元,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弘暘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1,590,010元,充當進貨憑證,經審理原告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1,590,010元之違章成立,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3,747,366元,全年所得額3,231,566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97,50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97,502元處以
1倍之罰鍰計397,5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5
3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惟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故本件原告應係就補徵應納稅額部分不服,所爭執之金額為397,502元,其訴訟標的未滿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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