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喻翔於民國107年3月3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九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袁桂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桂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