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棋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5時許至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車籍機車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甫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
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法敵對意識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目前從事鐵工,因工作關係受傷休養,恐遭裁員,且需照顧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之父親(有卷附刑事答辯狀可參)、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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