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抗告人 羅勁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
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勁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10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其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內部界限,即必須考量法律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但新法實施以來,法院對此類案件之酌定應執行刑,有對於合計判處30年7月之詐欺罪被告,定應執行4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24年1月之詐欺、恐嚇罪被告,僅定應執行3年4月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難令抗告人甘服,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經核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
乙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7頁。另按:編號1、2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原裁定於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寬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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