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上訴人 劉永淋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45、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共3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並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且無悖於證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雖在警詢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阿文 」之 賴銘燿 及綽號「遠仔」之 蔡志遠 ,惟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核與上開減輕之規定不符,業經原判決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其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並另謂賴銘燿已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惟查: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認定賴銘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 張建文 等3人,並非上訴人,且該案係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本案係另由「民雄分局」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兩案蒐證及調查之警察分局並不相同。上訴人意旨執該案判決,主張民雄分局有可能根據上訴人之供述而將賴銘燿移送偵辦云云,顯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憑己見而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販賣及轉讓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尚非鉅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俱置原判決所為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鎮
○○ 段景榕 法官張智雄法官朱瑞娟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