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上訴人 黃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文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出本件槍砲來源,以致上訴人無從據以減刑,現上訴人願意供出槍彈之正確來源,提供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 黃文輝 、友人 張宮煌 為證,請發回更審,使上訴人得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本此見解,已於理由貳、二、㈡說明:上訴人關於槍枝、子彈僅供稱:伊跟綽號「 阿明 」的男子借的,伊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等語,足見雖供出槍、彈來源為「阿明」,但其既未提供此人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是否確有「阿明」之人,已有疑義;何況犯罪偵查機關也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因認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9、10頁);且卷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9頁),則原審認上訴人未提供正確槍彈來源以供追查,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確實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表示願意供出正確之槍彈來源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