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昭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閔昭雄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郭發文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發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101年9月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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