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如敏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如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之。緩刑肆年。
事實
一、吳如敏於民國103年4月5日,竟與 邱秀珍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吳如敏代不識字之邱秀珍,未經「 劉永 發」之同意或授權,偽以「 劉永發 」名義,自行於票據號碼CH461203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劉永發」署名1枚,再於前述偽簽「劉永發」署名下及票面金額5,000元下,分別按捺「劉永發」名義指紋各1枚,藉以完成表彰係由「劉永發」簽發並負擔該本票上所載債務意旨之本票1紙,吳如敏將上開本票交付邱秀珍,邱秀珍再將上開本票交付 劉玉綉 以擔保上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發及劉玉綉。嗣劉玉綉將上開本票提示予劉永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發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如敏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如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邱秀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係為不識字之共犯邱秀珍偽造有價證券,一時失慮,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冒用他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且偽造之本票金額僅為5,000元,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二者顯屬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永發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永發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劉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深具悔意,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價證券1紙,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之「劉永發」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本票面額│本票票號│偽造署名、指│││││紋之數量│├─────┼────┼────┼──────┤│民國103年│5,000元│CH461203│發票人「劉永││6月1日││號│發」署名1枚│││││、指紋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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