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國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原應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第6行關於「貿然」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起駛且」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行車時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等,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車之路段,起駛時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隨後遽行迴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之前並無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曾提出具體金額,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並非毫無賠償意願等情,有偵卷內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徐國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起駛,正在迴車之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迴車,適 林怡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怡靜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等傷害。嗣徐國基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迴車之際,與告訴人林怡靜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自路旁起駛,而在迴車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自路旁起駛,而在迴車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1026840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由路旁作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5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撕裂傷、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忠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