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相對人 張素梅 (即 陳建良 之承受訴訟人)
陳惟真 (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瑋憲 (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南 陳玉鳳 陳勝榮 (即 陳娥香 之繼承人)
陳聰敏 (即陳娥香之繼承人)
陳啓文 (即陳娥香之繼承人)
陳天賜 (即陳娥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47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42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5,32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勝榮、陳聰敏、陳啓文、陳天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娥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被繼承人陳娥香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死亡,陳勝榮、陳聰敏、陳啓文、陳天賜為陳娥香之繼承人,有陳娥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36至40頁),是相對人以上開4人列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6%,餘由相對人陳建南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建南均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陳建南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內之編碼18所提起之上訴,因無上訴利益,分別經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1年度抗字102號裁定上訴及抗告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建南其餘上訴部分,經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建南負擔30%,聲請人負擔35%,餘由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負擔確定。
四、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裁判費部分:
⒈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共21,217.77平方公
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428,39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8,611元,扣除屬租佃爭議所免徵之裁判費613,392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219元(見第二審卷第41及42頁),另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均經聲請人納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頁、第二審卷第55頁及本聲請卷第7頁)。
⒉又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6,843元(如附表所示
丁及丁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裁判費40,555元;相對人陳建南上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8,280元,已由兩造各自預納(上訴範圍均非本件租佃爭議免徵裁判費範圍,見第一審卷第360頁、第二審卷第35、41、4
2、53及55頁)。㈡訴訟標的價額及各審級確定之裁判費:
⒈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523,116元〔如附表
所示乙、乙1、乙2、乙3、丙(除19、22外),計算式:00000000+121329+6649+793+00000000=000000000〕,扣除屬租佃爭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68,338,300元,為57,184,8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第二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05,281元(如附表所示丁
、丁1及丙之19、2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905,281)。
⒊依比例計算後: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472,922元〔計算式:505219×0
0000000÷(00000000+0000000)=472922〕、土地勘查複丈費為3,879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79〕,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共476,801元。
⑵第二審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297元〔計算式:505
219×0000000÷(00000000+0000000)=32297〕、土地勘查複丈費為121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0000000=121),加計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及18,280元,故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共91,253元。
㈢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76,801元:
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乙、乙1、乙2及乙3)為71,205,910元,相對人陳建南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丙除1
9、22外)為54,317,206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及相對人陳建南比例負擔,則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476元〔計算式:4768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0477〕,相對人陳建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6,325元〔計算式:4768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325〕。
⒉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1,253元: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陳建南負擔30%,聲請人負擔35%,餘由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負擔,則相對人陳建南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7,376元及31,939元(計算式:91253×
0.3=27376,91253×0.35=31939),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938)。
⒊承上,相對人陳建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33,701元(計
算式:206325+27376=233701),扣除其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後,為215,421元。
㈣從而,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0,476元;相對人陳建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5,421元;相對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由繼承人陳勝榮、陳聰敏、陳啓文、陳天賜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均確定為5,323元(計算書:31938÷6=5323),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
項目(原判決附圖編碼)面積(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列面積×土地公告現值6,100/平方公尺)(單位:新台幣/元)判決確定審級乙11,651.9971,077,139第一審乙119.89121,329乙21.096,649乙30.13793小計717,205,910丙19、22以外8,904.4654,317,206第一審19、22209.581,278,438第二審(相對人陳建南上訴)丁214.521,308,572第二審(聲請人上訴)丁1216.111,318,271總計21,217.77129,428,397備註因租佃爭議免徵裁判費部分(承租人及被繼承人 陳進添 )11,20368,338,300(免徵裁判費613,392元,見第一審卷第372頁)第一審(見第一審卷第3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