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麗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9日」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為一時便宜行事,擅自將車臨停於路旁並占用部分之機慢車道,妨礙機慢車輛通行之安全,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張維瀚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參111年度調偵字第652號卷內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52號被告蔡麗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霞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南下41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夜間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阻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適有張維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之蔡麗霞上開車輛,致張維瀚受有右手前臂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上頷齒及下頷齒槽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腹部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蔡麗霞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維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瀚、證人 林宇澤 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上開車輛之車籍與駕籍資料、110年11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110年12月8日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暨道路照片、111年7月23日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暨道路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本署112年1月30日當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修言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