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曾明英
謝孟蒼 被上訴人 徐儒正
李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1時41分許,未經同意,先由上訴人曾明英手持鋁棒進入屏東縣○○市○○路000○00號被上訴人李淑麗住處,入內後立即以鋁棒毆打被上訴人李淑麗頭部,再將鋁棒交付隨後進屋之上訴人謝孟蒼,適被上訴人徐儒正聞聲下樓,上訴人曾明英一見被上訴人徐儒正,即持屋內之拖把追打被上訴人徐儒正,上訴人謝孟蒼見狀亦持鋁棒追打被上訴人徐儒正。嗣後被上訴人徐儒正在騎樓遭上訴人謝孟蒼以鋁棒多次毆打身體及腿部,並遭上訴人曾明英徒手毆打臉部,致受有左大腿挫傷併血腫5x5公分、右膝挫傷併血腫3x3公分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李淑麗亦因在騎樓與上訴人曾明英爭搶拖把,而遭上訴人曾明英推倒在地,前後共受有頭部創傷、左腰挫傷、左膝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以下均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且因上訴人侵入住宅後,分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致終日惶恐,日夜擔心再遭上訴人持械闖入施暴而長期失眠,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各就侵害居住安寧及傷害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10萬元,連同前開醫療費用,各共為15萬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等各15萬8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儒正15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淑麗15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謝孟蒼於原審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事發當下,被上訴人家門敞開,伊僅係跟隨上訴人曾明英進入被上訴人家中,且伊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自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曾明英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800元,及均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800元。惟上訴人之所以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在上訴人曾明英公司附近懸掛中傷上訴人曾明英文字之布條,且長期辱罵上訴人曾明英所經營仲介公司之員工,並時常敲打牆壁製造噪音,干擾上訴人居住安寧,甚至持掃把毆打上訴人曾明英所飼養之柴犬,並對其潑髒水。上訴人係基於此等動機始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酌減至1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入其等之住所,並毆打其等致其等受有系爭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已以110年度簡字1061號判處上訴人曾明英共同犯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及上訴人謝孟蒼共同犯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之財產所得,被上訴人徐儒正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在
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目前與友人一同從事財務顧問工作,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李淑麗為碩士畢業學歷,原擔任國中數學教師,目前已退休,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餘元,名下有一不動產及數筆股票;上訴人曾明英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仲業及投資房地產,年收入約800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5萬餘元;上訴人謝孟蒼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生產販售其自行研發之專利商品,年收入約5、60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000餘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曾明英自承年收入高達約800萬元,被上訴人謝孟蒼名下則擁有多筆不動產等情,佐以上訴人係因鄰居間之夙怨,而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併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各以8萬元為相當。
㈢依上,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居安寧
,且致其等分別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及慰撫金8萬元,共8萬8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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