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3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7年5月24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臺南市○○路○段地下道機車道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於97年5月27日到案執行吊扣駕駛1年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94年2月5日公佈,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法律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異議人業經台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以緩起訴之處分,並已向公益團體完成8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已處以刑事罰,就一罪不二罰原則,不應再處以行政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其簽
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係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㈣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
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㈤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上開重機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3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而上開處遇手段(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強度亦足以造成受處分人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之目的,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移送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45,000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