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
之3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清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80元。雖是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協議,惟因當時台新銀行向其表示:若不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則要撤件及恢復正常催收。當時聲請人為解決債務問題,儘管每月應還款金額高於其月收入,仍勉為其難同意上開協商條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之初,有親友相助才能給付每月協商款項,但肆後親友無法再相助,抗告人之收入亦無法負擔此龐大支出,故於繳交四期後即毀諾。㈡抗告人原任職於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正公司)
,每月薪資25,000元,惟於協商成立後患有皮膚病,須經常向公司請假,公司主管向其表示:因抗告人工作時不專心又經常請假,故要將抗告人自生產部門調至品管部門,每月薪資減少5,000元;若抗告人自行離職,則幫其爭取十幾萬元之資遣費。抗告人認為若拿到資遣費則可先還錢給銀行,故選擇離職,惟事後向主管請領資遣費時,遭其拒絕,致使抗告人處境更加困難。抗告人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原為25,000元,而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為每月26,180元,致每月還款金額已超出抗告人經濟能力而無力繳納,且抗告人嗣後又離職,更無法繳款等情。然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其原任職於喬正公司時,95年至96
年4月,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間,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26,180元方式償還,而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1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至96年1月10日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各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審卷29頁)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於協商當時,應已評估各項收入、支出狀況,始與銀行成立協議。
㈡抗告人雖主張係因遭公司減薪、裁員,故未能繳納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然經原審向抗告人原任職之喬正公司函詢抗告人離職原因,經該公司函覆稱:「一、..離職主因在離職前黃員所積欠銀行債務,而銀行催收人員催討電話不斷,導致黃員工作態度差,同時黃員身體狀況不佳,本公司主管與黃員溝通後,本公司欲將黃員調任他職,但遭黃員拒絕,黃員始向本公司提出離職聲明。二、黃員已辭職,而非本公司資遣」,有該公司97年4月22日喬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59頁),而抗告人自行書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亦記載:「因卡債關係,使得公司接銀行電話不堪其擾,本人願離職以示負責」(原審卷60頁),是抗告人離職之時間為96年4月27日,並非95年11月份或銀行通報之毀諾之96年1月份,則本件抗告人毀諾當時,仍尚在職,然抗告人先已未按期繳納協商款項,嗣後復自行向公司申請離職,以避免卡債催討;又抗告人於系爭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5年
11月起陸續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足認抗告人係因其個人之因素而毀諾,而非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
㈢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清算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尚可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另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算,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既無法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黃莉莉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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