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
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呂榮謨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杰哥 」、「 阿川 」、「 阿國 」、「 阿賢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其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及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領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榮謨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簡三郎 聯絡,佯稱投資「MT4-159」平台操作國際匯率獲利云云,致簡三郎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再由呂榮謨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10日至7月18日期間,接續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銀行以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簡三郎匯入之款項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與綽號「阿國」、「阿賢」之人,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簡三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三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三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7至143頁、第167至173頁、第221至237頁;偵二卷第25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綽號「杰哥」、「阿川」、「阿國」、「阿賢」等成年人;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匯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詐欺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綽號「杰哥」、「阿川」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阿國」、「阿賢」等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0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綽號「杰哥」、「阿川」、「阿國」、「阿賢」等人
與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所犯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經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加重詐欺罪雖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情形,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⒏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提領金額亦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科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鋼鐵公司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尚見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㈣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角色,所為尚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角色,堪認其僅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下階層角色,並非核心人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亦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案又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高,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告訴人所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8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卷│└────┴─────────────────────────────┘附表一: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受款帳戶│├───┼──────┼──────┼────┼───────┤│簡三郎│109年7月10│雲林縣斗六市│30萬元│呂榮謨之台灣中│││日上午8時57│仁義路89號大││小企銀帳戶│││分許│崙郵局││││├──────┼──────┼────┼───────┤││109年7月16│雲林縣古坑鄉│40萬元│呂榮謨之陽信銀│││日下午1時12│光昌路75號古││行帳戶│││分許│坑鄉農會││││├──────┼──────┼────┼───────┤││109年7月16│雲林縣斗六市│40萬元│呂榮謨之中信銀│││日下午3時43│西平路1號斗││行帳戶│││分許│六西平郵局││││├──────┼──────┼────┼───────┤││109年7月17│雲林縣斗六市│32萬8,90│呂榮謨之台灣中│││日下午3時19│西平路1號斗│0元│小企銀帳戶│││分許│六西平郵局│││└───┴──────┴──────┴────┴───────┘附表二:
┌───────────────────────────┐│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0號調解筆錄│├───────────────────────────┤│呂榮謨願給付簡三郎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簡三郎指定帳戶(詳卷),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