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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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鄧志宏 被上訴人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上訴人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前之社區中庭處(下稱系爭社區中庭),對上訴人以臺語辱罵「你有病」之言語(下稱事實一言語);另於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對上訴人以臺語辱罵:「下西下僅、你不要來外面下、不要來外面下」之言語(上訴人誤載為「別出來外面下西下僅」、「不要出來外面下」、「你下西下僅啦」;下稱事實二言語;就事實一、二言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復以下列3類行為騷擾上訴人:㈠以「ㄏㄣˋ」之類之言詞騷擾上訴人,詳細時、地如下:⒈107年11月16日下午7時16分36秒及⒉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17分15秒,在上訴人住處外。⒊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調解庭結束後,在兩造停放機車處。⒋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2分57秒及同日之⒌下午4時30分26秒、⒍下午6時40分43秒、⒎下午7時27分18秒,在上訴人住處外。⒏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22分6秒、⒐108年12月3日下午7時6分,在上訴人住處外。⒑108年10月8日下午7時2分,在○○○街及○○○街000巷路口附近。㈡108年6月20日晚上8時35分21秒至26秒,上訴人於自家屋外,被上訴人在其住家內對上訴人以吹口哨方式騷擾、挑釁上訴人。㈢故作持手機朝上訴人錄影之動作騷擾上訴人(下稱第㈢類騷擾行為),詳細時、地如下:⒈108年12月1日中午12時10分30秒至12時12分43秒、⒉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32分59秒至下午2時34分10秒及⒊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37分14秒至2時38分6秒,在上訴人住處外。⒋108年1月5日上午11時37分34秒至11時39分43秒、⒌108年2月12日下午6時54分10秒至6時55分3秒及⒍108年3月3日上午10時33分26秒至10時34分15秒,於被上訴人拍錄騷擾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均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問你在拍什麼?」,被上訴人則大聲反覆喧嘩「00號甲○○現在在對我恐嚇(臺語)」,意圖顛倒是非,塑造被上訴人被恐嚇之假象,並詆毀上訴人於社區住戶間之名譽。⒎108年8月29日下午7時13分47秒及7時14分53秒至7時16分10秒、⒏108年10月6日上午10時37分7秒至10時38分8秒、⒐108年7月17日下午1時27分41秒至1時28分50秒,在上訴人住處外。上開騷擾行為合計20次(以下合稱系爭騷擾行為),除第㈢類騷擾行為之⒋、⒌及⒍之騷擾行為(下稱3次騷擾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外,其餘17次之騷擾行為(下稱17次騷擾行為)均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以上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2次辱罵行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各25,000元。就20次騷擾行為,各次請求賠償2,500元,合計請求共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准許之15,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語,係因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不斷在系爭社區中庭對被上訴人為包含「嗆聲看三小、拿球棒恐嚇、比尾指、比中指、閃機車大燈挑釁、花圃放喇叭擴大器警告不能咳嗽、判決書吊掛中庭門上、騎機車尾隨跟蹤、揮拳恐嚇、罵髒話、拿鏡子、安全帽攻擊、窺視被上訴人家門」等言語恐嚇、辱罵行為,上開言語表達僅係對上訴人全家無故侵害之行為陳述,而以言詞保護自己不再被侵害。且當時現場也非只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針對任何人侮辱之意。另被上訴人跟醫生說其咳嗽上訴人,醫生也說他是不是有病。再者,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示,「下西下僅」釋譯為「當眾出醜」之意,並無侮辱之意。被上訴人乃陳述事實,並非空泛辱罵,也是人們及電視劇上常用之生活語言。上訴人因上開言語所受損害極其有限,其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實無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騷擾行為存在,且未曾主動挑釁。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中庭,臉上如有笑容,上訴人即指控被上訴人「竊笑」,臉上無笑容,上訴人即指控被上訴人「眼神兇狠」,可見其指控不實,且對被上訴人有針對性。再被上訴人本有咳嗽舊疾,鄰居中咳嗽聲響大過被上訴人者亦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作包含咳嗽聲響在內之系爭騷擾行為,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吹口哨騷擾。另手機拍攝蒐證部分,係被上訴人用以保護自己,此也是目前民眾用手機來蒐證保護自己最方便之方式。況上訴人迄今仍在系爭社區中庭對被上訴人為言語恐嚇行為,且每天用監視器記錄被上訴人進出住處之時間及影像。上訴人就系爭騷擾行為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論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系爭社區中庭,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有口說事實一言語。復於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被上訴人也有口說事實二言語。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言語,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提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案件為無罪判決,臺南地檢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下稱刑案)。
㈢上訴人為○○畢業、擔任00000000乙職,薪資收入
每月約為00,000元,105年度之利息所得、其他所得、獎金給予、薪資所得為000000000元、106年度之利息所得、其他所得、薪資所得為000000000元、107年度之利息所得、其他所得、薪資所得為000000000元,財產總額為000元;被上訴人為○○畢業,職業為○○○○受雇人員,105、106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107年度之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為00000元,財產總額為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為系爭言語,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業據提出光碟及刑案歷審判決(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訴字卷第311-329頁)為證。被上訴人對其有為系爭言語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光碟、照片、錄影截取畫面等(見原審訴字卷及本院卷之被上訴人歷次所提書狀,因書狀與證物穿插,且數量龐大,不另詳述其頁碼)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對其有為系爭言語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
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在刑案卷宗(見刑案警卷第35、37頁,偵卷第43頁存放袋)可稽。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刑案偵查時,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15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①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兩造爭執,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怒罵上訴人你有病,上訴人則反質疑被上訴人怎麼會罵其有病,在旁另有2人各自阻擋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間。②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被上訴人怒罵上訴人下西下僅(臺語)、你不要來外面下(臺語)、不要來外面下(臺語)等節,有勘驗筆錄(見刑案調偵卷第140頁;本院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佐。就事實一言語,係兩造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怒罵上訴人你有病,上訴人並質疑之,顯見被上訴人為該言語之對象確係上訴人,至現場固有其他人在場,惟係各自阻擋在兩造中間,既非與被上訴人爭執之對象,自無可能係對其他在場人而為。就事實二言語,亦見被上訴人確係對上訴人為該言語。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系爭言語乙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以:當時現場也非只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針對任何人云云。則無可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前之系爭社區中庭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示「下西下僅」釋譯為「當眾出醜」,且其遭受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侵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僅係為保護自己,並無侮辱之意,且上訴人因系爭言語所受損害亦極其有限云云。然就系爭言語內容觀之,「你有病」意謂對方身心不健全,臺語「下西下僅」意謂行為處事丟人現眼,依社會常情之理解,均屬辱罵之言語。再者,本件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異於常人且身心不健全之情,亦無使其自身「下西下僅」之行徑或名聲。被上訴人所謾罵上訴人者,缺乏事證可佐係社區鄰居之普遍或至少係部分之認知或輿論,難認有何公益因素。參以系爭言語係貶抑對方之粗俗言語,如兩造係以彼此嬉笑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僅係玩笑性質,並無侮辱之意,當難論以侮辱。惟被上訴人係在情緒不滿下以不佳之態度對上訴人出言罵系爭言語,系爭言語於當下乃屬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足以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之貶抑,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再者,上訴人縱有不滿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前咳嗽或蒐證之行為,然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或106年12月9日斯時對被上訴人並無為任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貶抑上訴人人格而出言侮辱上訴人之方式,來保護自己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顯足汙蔑上訴人於所處社會群體當中之客觀評價,上訴人謂其名譽遭被上訴人詆損,所指非虛,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2次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社區中庭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以侵犯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為系爭騷擾行為,
其中3次騷擾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另17次騷擾行為則均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等語,固據提出光碟、藥品明細及收據、臺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747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0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5號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書、照片、錄影截取畫面、位置簡圖、109年3月18日 許森彥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等(見原審調字卷第51-70頁、訴字卷第59-134、331-361、377-42
9、517-537頁,本院卷一第15、157-174、361-367頁,另光碟有部分置於原審及本院卷宗後之證物袋)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光碟、照片、錄影截取畫面等為證。經查:
⑴兩造為鄰居,長期不睦,互為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臺
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747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0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5號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書及刑案歷審判決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騷擾行為,衡以社會常情觀之
,其聲響或行為舉動並非通常所無法容忍,或因雙方已有糾葛夙怨,而容易對對造所發出之該等聲響或所為之行為,有偏向非善意之解讀。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難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怒目瞪視等面容,且上訴人所舉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見被上訴人持手機朝向上訴人之方向,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錄影之行為。又兩造既為鄰居關係,同住於系爭社區,在系爭社區內尚有其餘住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發出該等聲響或行為舉動之地點,或係在上訴人住處外、法院外面之機車停車處等公共場域,或係在被上訴人自己之住處。而身處公共場域中,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互相容忍,乃屬當然。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本件兩造長期不睦,互為訴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手機拍攝蒐證部分,係為了保護自己乙節,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位置均係在上訴人住處之門外,並無攝錄上訴人住處內部之情,因該處係屬公共場域,客觀上難認該處之公開場所有隱密性之期待。再者,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騷擾行為均為真,應認系爭騷擾行為至多造成上訴人日常生活上情緒之不悅。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109年3月18日許森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尚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發出該等聲響或行為舉動,而影響其身體健康。再3次騷擾行為部分,亦不能認有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減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即不得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
⑶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騷擾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語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為
適當?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
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
⒉本院斟酌兩造為鄰居,長期不睦,互為訴訟,本件兩造又發
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中庭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並衡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辱罵之語句、造成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加害情節等情,與一般社會觀念,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