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行經花蓮縣○里鎮○○○○縣道100公里處」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縣道100公里處」;(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仍不知悔改,且其於本件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產生終身難以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自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5頁、速偵字卷第8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卓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雲貴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9時許至同年月27日4時許止,在花蓮縣○○鎮○○00號,飲用米酒3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07年2月27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里鎮○○○○縣道100公里處,遭員警攔查,現場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5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卓雲貴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雲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