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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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0號),嗣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順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洪順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前已因同類案件判處拘役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惟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除導致其嗣後自行摔車受傷外,並未造成他人或物品傷亡、損害,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