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柒拾伍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柒拾伍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文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如下:
(一)前科部分: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2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0年2月21日期滿,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2年7月2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復分別於93、95年間,再度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末行所載搜索查獲部分補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75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
(三)證據部分增列: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28日調科壹字地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案粉末1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62068號鑑定書1份(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63公克)。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前述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3公克),業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75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因施用之需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時,用以核對數量之用,核屬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以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