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已表示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宣告緩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併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科刑、緩刑之宣告。蒞庭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核與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竊取、竊盜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終於坦白承認之態度及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經認罪,且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及同意,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