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不得為簡易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二人涉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廿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順天宮廟前廣場傷害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四、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五、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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