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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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甲○○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併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竊取、竊盜之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