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證。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進行干擾、或至甲住處或工作地點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返家時見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欲將甲帶返住處,甲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之手機,與甲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現任男友,影射甲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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