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第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英瑜明知其未備有可販售之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亦無實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黃俊融 」傳送訊息向 陳易申 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陳易申,致陳易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廖英瑜。

 ㈡廖英瑜明知其並無PSY.P演唱會門票可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以Dcard帳號「不要問你會怕」張貼出售PSY.P演唱會門票2張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AndyChenPSY.P票」與 林宜蓁 聯繫後,誆稱欲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 鄭若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㈢案經陳易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申、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若歡於警詢中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易申提出與暱稱「黃俊融」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1張、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票券轉讓買賣契約。

 ㈣鄭若歡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蓁與被告知對話紀錄擷圖1份、鄭若歡手機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熱門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粉絲急於購票之心態,以上開方式引誘不察且急於購票之粉絲,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且為類似之犯罪手段,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計獲有1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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