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附民原告 劉冠伶
附民被告 柯孟鈴 (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