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附民原告 劉冠伶

附民被告 柯孟鈴 (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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