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士淦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戶籍所在地之宜蘭縣○○鎮○○路○○○○○○號2樓,本院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管轄法院,故將本更生聲請事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13樓,足認抗告人係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並有久住之意思,聲請更生當時係因疏忽而未附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導致原審誤認抗告人之住所地尚在宜蘭縣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原審裁定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0月22日聲請更生時,其書狀上之住所地地址固載為宜蘭縣○○鎮○○路○○○○○○號2樓,並提出戶籍地為上址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見原審卷第4、22頁)。惟抗告人業於102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並遷入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13樓,此有抗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而依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早於102年8月31日即已簽立該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則自
102年9月1日起為期2年,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任職公司發放之102年1至5月份薪資袋上蓋用之公司章所示,該公司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加油之統一發票,其中亦不乏店家地址係位於高雄市者,據此可見抗告人現下之生活重心、主要工作地點皆位於高雄市,足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上開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此之事實,是抗告人陳稱其住所地為高雄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時,即已設定其住所地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應專屬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本院管轄。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而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芸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