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致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6
5、25903、25965、26369、2745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興光門市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寄出前密碼已變更為123456),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庚○○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完畢。嗣因庚○○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⑴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口分局移送、⑵辛○○、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⑶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⑷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移送、⑸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7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興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密碼,且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當時是要申辦貸款云云,並提出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據。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寄送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
、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人,寄送前即已變更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
7年度偵字第232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5、52至53頁、107年度偵字第2636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2745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0至11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32、8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至79頁),首堪認定。
㈡次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向告訴人庚○○、辛○○、被害人丙○○、告訴人己○○、甲○○、丁○○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辛○○、被害人丙○○、告訴人己○○、甲○○、丁○○等人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
107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4頁、偵卷三第55至59頁、107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至10頁、偵卷五第25至27頁、臺北地檢偵查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庚○○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一第23頁)、告訴人辛○○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資料各1紙(見偵卷二第25至27頁)、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二第4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三第87、91頁)、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三第117、12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彰化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五第29頁)、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7年6月22日重存字第1075001909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一第25至32頁)、107年6月12日重存字第1075001817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五第43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9月2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26817號函附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11至221頁)、同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28693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三第
223至23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517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見偵卷二第51至55頁)、107年6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70621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見偵卷四第35至41頁)、107年
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70905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見偵卷三第185至20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4128號函暨附件(見偵卷三第203至21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0486號函暨附件(見臺北地檢偵查卷第29至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確實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帳戶係供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之用,倘有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集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借款、查詢帳戶、中獎、取消錯誤交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存款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雖稱係為申辦貸款而為,然對於貸款之約定利率、還款方式、對方之營業處所及公司行號均不知悉,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更於寄送帳戶前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變更後密碼,且其對於用以作為金流匯入之款項來源漠不關心,為獲取相當利益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對方使用,則該等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利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此外,收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6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告訴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害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且至今仍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相關業、曾經從事房仲業、經濟勉持等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方心瑜、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庚○○│107年5月│假冒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107年5月│29,987元│土地銀行│││(告訴)│11日17時│向庚○○謊稱其信用卡費未繳清,│11日20時││帳戶││││17分許│將持續扣款20個月,須依指示前往│16分許│││││││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 曾裕 ││││││││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內。││││├──┼───┼────┼───────────────┼────┼────┼────┤│2│辛○○│107年5月│冒用網路商家、玉山銀行服務人員│⑴107年5│30,002元│永豐銀行│││(告訴)│11日17時│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月11日19││帳戶││││50分許│系統維修造成其資料從客戶端變成│時5分許│││││││廠商端,因而被多刷1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⑵107年5│29,987元│永豐銀行│││││示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又依指示前│月11日19│(另支出│帳戶│││││往臺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時34分許│手續費15││││││將右列款項匯入乙○○之永豐銀行││元)││││││帳戶內(共計匯款59,989元)。││││├──┼───┼────┼───────────────┼────┼────┼────┤│3│丙○○│107年5月│冒用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等名│107年5月│29,987元│永豐銀行││││11日17時│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11日19時│(另支出│帳戶││││30分許│網路購物過程有誤,遭重複扣款,│18分許│手續費15││││││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里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內。││││├──┼───┼────┼───────────────┼────┼────┼────┤│4│己○○│107年5月│冒用網路賣家、玉山銀行服務人員│107年5月│29,985元│玉山銀行│││(告訴)│11日16時│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11日17時│(另支出│帳戶││││37分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可能會多│51分許│手續費15││││││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元)││││││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東暉門市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5│甲○○│107年5月│冒用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銀行人員│107年5月│29,987元│永豐銀行│││(告訴)│11日18時│等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11日19時││帳戶││││12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重複│8分許│││││││刷卡10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內。││││├──┼───┼────┼───────────────┼────┼────┼────┤│6│丁○○│107年5月│冒用購物網站服務人員、玉山銀行│⑴107年5│29,987元│土地銀行│││(告訴)│11日18時│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 許斐 │月11日19│(另支出│帳戶││││許│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時27分許│手續費15││││││疏失誤刷款項16,800元,須依指示││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⑵107年5│15,987元│土地銀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乙○○│月11日19│(另支出│帳戶│││││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時28分許│手續費15││││││79,084元)。││元)││││││├────┼────┼────┤│││││⑶107年5│12,123元│土地銀行││││││月11日19│(另支出│帳戶││││││時30分許│手續費15││││││││元)││││││├────┼────┼────┤│││││⑷107年5│20,987元│土地銀行││││││月11日20│(另支出│帳戶││││││時21分許│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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