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致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65、25903、25965、2636
9、274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致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余致賢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該人密碼,藉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曾裕元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蕭惠群 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張瑋傑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麥怡琳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王盈淳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 許斐華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嘉 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指示,將前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接到顯示中國信託客服電話之人找其辦理貸款,所以才會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其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5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統一超商興光門市,依陳先生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被告於寄送前已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LINE告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3265號卷第13至16、51至53頁、偵字第2636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7450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0575號卷第4至5頁反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易字卷第31至34、79至86頁、本院卷第95、1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均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265號卷第55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元、蕭惠群、被害人張瑋傑、告訴人王盈淳、許斐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麥怡琳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3265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5965號卷第9至14頁、偵字第26369號卷第55至61頁、偵字第25903號卷第5至11頁、偵字第27450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20575號卷第95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曾裕元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3265號卷第23頁)、告訴人蕭惠群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見偵字第25965號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張瑋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965號卷第47頁)、告訴人麥怡琳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369號卷第87、91頁)、告訴人王盈淳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369號卷第117、121頁)、告訴人許斐華提供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29頁)、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7年6月22日重存字第107500190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3265號卷第25至32頁)、107年6月12日重存字第107500181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43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9月2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2681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369號卷第211至221頁)、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2869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369號卷第223至23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517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5965號卷第51至55頁)、107年6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70621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5903號卷第35至41頁)、107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70905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369號卷第185至20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412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369號卷第203至21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048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0575號卷第29至32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總業存字第109001576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被告前開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前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先生,並告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1.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2.觀諸被告與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顯示名稱為沒有成員)自107年5月3日至9日間之LINE對話、聯絡紀錄為:「被告:您好【5月3日19時12分(以下為同一日時略載日期
,僅記載時間)】有名片嗎?(19時12分)陳先生:余先生您好,我是中國信託貸款專員,我姓陳(19
時12分)不好意思,電話行銷沒有名片(19時12分)你可以回撥公司電話,確定我這邊是中國信託(19時13分)貸款前絕不會跟您收取任何費用(19時13分)被告:了解(19時15分)
等等再把證件傳給你(19時15分)陳先生:OK(圖片)(19時15分)被告:(被告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19時33分)
(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19時33分)陳先生:OK(圖片)(19時15分)陳先生:余先生,請問有空電話聯絡嗎?(5月7日11時24
分)被告:現在可以(11時48分)陳先生:等一下我電話中請賴我(5月8日10時51分)被告:我到萊爾富了(10時53分)
(撥打語音,2分19秒)(10時57分)
我下午2點左右寄出(11時14分)現在卡在行程(11時15分)陳先生:啊?(11時15分)
什麼意思?不明白(11時15分)被告:我有行程在(11時15分)
要去帶(誤載為代)客人看房子……(11時15分)陳先生:哦!那您先忙(11時16分)
等一下到了再跟我講(11時16分)被告:(撥打語音,53秒)(15時8分)
(空白宅急便寄送聯照片)(15時10分)陳先生:OK(圖片),等我一下(15時1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15時11分)&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15時11分)
方永正 (15時11分)品名:文件資料(15時12分)指定明天,勾選13時前(15時12分)被告:1樓嗎(15時12分)陳先生:對(15時12分)
(撥打語音,53秒)(15時14分)被告:(撥打語音取消)(15時29分)陳先生:(撥打語音,15秒)(16時1分)被告:(7-11宅急便交易明細圖片)(16時1分)陳先生:不是這個(16時1分)
你剛剛填寫的單子(16時2分)被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16時2分)陳先生:OK(圖片)(16時2分)
還要麻煩你晚上回去把三個卡片的存摺封面拍照給我(16時20分)被告:好(16時20分)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23時57分)(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23時57分)(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23時57分)陳先生:(撥打語音,3分29秒)(5月9日11時3分)」,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265號卷第71至75頁)存卷可考,據此可知陳先生確實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並要被告回撥電話確認,被告亦因此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陳先生,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對方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進而依陳先生指示寄送提款卡,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因被告將前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3.再被告曾於107年5月間去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5通,主要詢問衍生性帳戶管制問題及信用貸款推廣爭議,分別為107年5月14日兩通,107年5月16日兩通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000950號函及檢附錄音光碟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係於107年5月14日發現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法正常提領款項後,旋於同日19時49分去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詢問,方知悉其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被通報異常,其後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同年月16日9時6分、9時57分、18時56分許多次去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欲找出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並提供該自稱陳先生之員工編號、姓名、手機電話號碼等資料,欲找出該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之陳先生等情,此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前開錄音光碟檔案明確,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至166頁),益徵被告確實因誤認陳先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專員,為辦理貸款,而聽信陳先生所言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無容任他人就前開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4.又政府固大力向民眾宣導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應謹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有貸款需求之情形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故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依陳先生指示寄出提款卡(於寄出前已變更密碼),繼而告知密碼,無從排除被告因誤信陳先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行銷員工,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難僅憑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堪可採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已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入之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曾裕元於107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裕元,謊稱其信用卡費未繳清,將持續扣款20個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曾裕元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11日20時16分許土地銀行2萬9,987元2告訴人蕭惠群於107年5月11日10時4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惠群,佯稱系統維修過程有誤,導致增加1筆信用卡待繳款項,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蕭惠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7年5月11日19時5分許(2)107年5月11日19時34分許(1)永豐銀行(2)永豐銀行(1)3萬2元(2)2萬9,987元3被害人張瑋傑於107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瑋傑,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過程有誤,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張瑋傑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永豐銀行2萬9,987元4告訴人麥怡琳於107年5月11日16時37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人員致電麥怡琳,佯稱其網路訂單有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麥怡琳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11日17時51分 許玉山 銀行2萬9,985元5告訴人王盈淳於107年5月11日18時1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盈淳,佯稱其網路訂單有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王盈淳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11日19時8分許永豐銀行2萬9,987元6告訴人許斐華於107年5月11日18時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服人員致電許斐華,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許斐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7年5月11日19時27分許(2)107年5月11日19時28分許(3)107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4)107年5月11日20時21分許(1)土地銀行(2)土地銀行(3)土地銀行(4)土地銀行(1)2萬9,987元(2)1萬5,987元(3)1萬2,123元(4)2萬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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