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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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5月3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⑵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上7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闖越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且經舉發員警攔查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甲○○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3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及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2月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勝利二路之丁字路口時,因有來電而停在丁字路口接電話,講完電話後,有確定自強北路為綠燈後向前行駛,但遭警察攔查告知闖紅燈、加開未帶駕照(此部分不在異議範圍),又威脅伊再吵鬧就加開未帶行照,警察臨檢未為錄音、錄影、照像並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之證據,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9年6月2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明僅就裁決書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分聲明異議,並未就「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僅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現場舉發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甲○○、 林志謙 ,業據2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內容如下:
1、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告發日期我忘記了,那天是我與林志謙巡佐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兩人一組,那個時段我們正好巡邏到自強北路與勝利三路路口我們就停下來,當時是為了取締交通違規而停下來,接下來我就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而且因為她沒有開車燈,我與林志謙巡佐同時站出去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林志謙站在我前面,我們當時是吹哨及持指揮棒攔下異議人的機車;攔下之後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及車燈沒有開,然後就依規告發」、「異議人當時是闖越自強北路上與勝利二路路口交岔口的號誌」、「(問:舉發當天你們員警所站的位置可否親眼看到你所指的這個號誌的變化嗎?)可以,非常清楚」、「因為當時我們看到自強南北路的號誌已經紅燈,所有車都已經停止下來,只有異議人騎車過來」、「(問:你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嗎?)有,直行過來」、「(按指現場圖)我有畫停止線,並標記叉叉表明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所在位置」、「(問:從你們員警所站可以看到這條停止線嗎?)可以」、「當時已經紅燈,我有看到異議人遲疑一下,我以為她要停下來,但是她還是直行闖紅燈過來」、「就只有這部車闖紅燈過來」、「(問:異議人被告知闖紅燈的違規事由後,做何反應?)她求情要我們不要開她單」、「(問:當時異議人有無提到她根本沒有闖紅燈,為何你們要開她闖紅燈的辯駁?)沒有」、「從攔停下來就開始錄音」、「當時用無線電查證身分查太久,異議人可能等不耐煩就騎走了,當時異議人是拿普通自小客車的駕照給我,我還不確定她有沒有重機車的駕照」、「她就說紅單她不要,說紅單跟交給我們的自小客車駕照一起寄給她」、「我自己把駕照拿到郵局寄給她,舉發單由分局裁決室寄的」、「(問:妳在填寫舉發單前,妳究竟有沒有看到異議人停車停在路邊、講電話的事情?)沒有。」、「(問:妳是親眼看見異議人在紅燈以後才闖妳所指的紅燈號誌嗎?)是。」、「因為那個丁字路口的號誌下方本來就是一個自強北路的機車要左轉勝利二路的兩段式待轉區,一般機車除非要待轉,不然不會停在那邊」、「上方照片就是異議人的行進方向,下方照片就是我們所站的舉發位置往異議人行進方向拍過去」、「(問:上方照片上的紅綠燈就是妳所指異議人闖越的紅燈嗎?)是」、「(問:你說的機車待轉區在照片的哪裡?)在照片的右方,照片上剛好有一台黑色汽車併排停的位置」、「制服」、「非常高,每天巡邏只要沒有特別的事情,幾乎都會在那個路口舉發違規」、「因為這個路口車禍發生率很高」、「因為自強北路、勝利二路是個丁字路口,所以常有機車騎士由南往北方向會闖紅燈,或是已經紅燈還滑行到待轉區接著就往勝利二路方向左轉,所以常常與汽車爭路權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並當庭現場照片、現場圖、舉發現場之錄音光碟片在卷可佐(見本欲卷第37、38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①現場背景聲請吵雜,有些對話模糊不清。②異議人有提到「我沒有注意到車燈沒開」。③男性員警告知闖紅燈,並說「我明明有看見」,異議人稱「我是停在丁字路口,聽完電話騎過來,沒有闖紅燈」。④員警用無線電查驗身分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2、證人林志謙到庭結證稱:「那天我們是兩個人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剛從派出所出來,走自強北路,我們就發現一部機車沒有開大燈,由自強北路由南向北闖紅燈,所以我們就示意攔下那個人,就是在場的異議人,我與甲○○有明確的告知她闖紅燈,並告知闖紅燈的危險,她也沒有說她是從勝利二路左轉過來,只是一直在辯稱她沒有闖紅燈,然後我們有告知要依規開單,事後甲○○還自費把她的證件寄還給她」、「(問:異議人是闖哪個紅燈號誌?)自強北路上與勝利二路的路口紅燈,因為當時所有車都已經停止了,就只有她一部車沒有開大燈直接走」、「(問:站在你們舉發的位置,看得到異議人所闖的號誌嗎?)很明顯」、「我們有告訴她闖紅燈,而且沒有開大燈,我們也有告訴她闖紅燈的危險,要告發她,...」、「她辯稱她沒有闖紅燈」、「(問:在整個過程中,你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她是走到哪個位置?)已經過了勝路二路路口往北騎」、「(問:你有親眼看見異議人闖越自強北路的紅燈號誌?)有」、「當時的號誌是紅燈,已經紅燈了,異議人就騎車騎在邊線慢慢騎過來」、「....思,我看到異議人是從紅燈底下慢慢騎過來」、「(問:在整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異議人停車、打電話或是才從路邊開始啟動的動作?)沒有」、「....因為我們站的路口與勝路二路路口距離很近,所以我們看得出來,如果真的是綠燈停在那邊,我們可以分辨得出,紅燈以後再過來的車我們看得出來。如果是綠燈直行停在那邊,因為自強北路馬路邊都有停車,車子不可能停得很路邊,如果停在那邊我們一定看得到,這與紅燈闖過來的分辨得出來,因為勝路三街與勝路二路距離約20、30公尺」、「制服,騎警用機車」、「每天執行勤務,經過這個點還蠻頻繁的,因為上下班都會經過,偶爾會在這個點執行取締的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3、上開2名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名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且本院為確保證言之真實性,於99年6月2日庭訊時諭知2名證人為隔離訊問,其2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因此其到庭於具結後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三)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林志謙之前揭證詞及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
(四)異議人辯稱:因接到電話而停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及勝利二路丁字路乙節,經查:本院依職權向異議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查知異議人遭舉發之前,最近通話紀錄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8日晚上7時19分25秒有撥出31秒之紀錄(遭舉發違規時間係晚上7時23分許),且此乃異議人發話予對方,而非接聽電話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異議人辯稱接到電話而停車云云,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相合,尚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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