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0年1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彰化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 成年人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以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向乙○○自稱係富邦MOMO購物臺人員,並對乙○○佯稱其先前在富邦MOMO電視購物臺購物時,因其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9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55支郵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前,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99元,共計59,998元至甲○○前揭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其稱:本件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用以薪資轉帳所申設,嗣於98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伊在彰化商銀桃園分行之補摺機前遺失提款卡,而密碼因為怕忘記故寫在提款卡上面,復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發現遺失提款卡,立即打電話向彰化商銀客服中心掛失,但客服人員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報警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14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偵查卷第3至4、104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448號偵查卷第7至9頁)。
經查:
(一)本件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於90年11月29日向彰化商銀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彰化商銀98年11月5日彰北桃字第098286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偵查卷第41至64頁)。而本案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甲○○前開所有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偵查卷第12、15頁)外,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偵查卷第14頁),以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偵查卷第16頁、臺中警卷第21至22、27至28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設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乙○○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甲○○固稱其所有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在外遺失等語。然查: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因久未使用該帳戶,因而擔心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然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彰化商銀之帳戶密碼為450820,此密碼係伊農曆之出生年月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被告甲○○所稱會忘記密碼一情,難謂屬實,被告甲○○對於其熟悉之密碼竟書寫於黏貼於提款卡之紙條上,如此則形同未設密碼,致密碼設定失其保護之功能,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甲○○正值青壯,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所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誠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為4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函覆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乙○○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若非被告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為53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然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伊於98年6月2
4日晚間11時許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連同密碼遺失,隨即致電彰化商銀客服中心辦理掛失,客服中心人員告知伊所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沒有幫伊辦理遺失云云(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偵查卷第3至4、105頁),然依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1月5日彰北桃字第0982860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列內容可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8年6月26日始被列為警示帳戶,且98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仍有多筆交易進出本件帳戶,未有遭凍結之情況,顯見被告甲○○辯稱其於98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有向彰化商銀客服辦理語音掛失云云,實屬虛言。是以被告甲○○所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係遺失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甲○○於98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至
98年6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將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已使密碼之設定失其保護之功能,且上開資料對被告甲○○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未能盡妥適保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係富邦MOMO電視購物台人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設定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6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9分許,各轉帳29,999元、29,999元,共計59,998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又上開某成年人甲、自稱係富邦MOMO電視購物臺人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基於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自稱係富邦MOMO電視購物臺人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甲、自稱係富邦MOMO電視購物臺人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9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票據法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亦不構成累犯,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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