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扣案之帳冊一本、麻將牌二副、排尺八支、骰子六顆、大骰子二顆、抽頭金新臺幣六萬四千元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認,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也不會玩麻將,伊之所以經營賭博係因為家計所逼,因為伊兒子欠人家錢,人家來討債,老人會之友人知道後,就說要來伊住處打牌,並給伊一些錢當零用金云云。惟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巿福和路六十七號五樓住處,供他人前來賭博財物,期間長達十月之久,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已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量刑並無何過重之處;是被告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迫於家計,始以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予他人賭博財物,而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況其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