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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