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輔佐人李宗樺選任辯護人王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61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私立甲子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一職,於民國110年9月9日15時許,因不耐幼童盧OO(2歲未成年,真實年籍資料在卷)哭泣不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上址幼兒園約一般成人半身高木板隔離之教室區內,將幼童盧OO帶至教室木板隔離區門外,見幼童盧OO仍不停哭泣及手拉橫移式天地閂,伸手朝外向幼童盧OO之位置勸阻後,又將幼童盧OO帶回教室區內,以雙手抓幼童盧OO兩側上手臂處,並將幼童盧OO推倒在地1次,幼童盧OO因此受有人中瘀腫、左臀瘀腫、右髖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供承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抓幼童盧OO兩側上手臂處,並將幼童盧OO推倒在地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小孩哭,已經哭很久了,影響其她小孩作息,所以才把她帶至教室外告訴她,因為她手抓門把,且外面有拉的鎖,小朋友去撥在那邊,伊怕她受傷,所以不讓她碰,伊沒有碰到她哪裡,伊的力氣很小,小孩體重比較重,力氣比較大,伊請她坐下,比較用力的把她推下去,讓她坐在地墊上,因為她太靠近小朋友會影響到小朋友,請她遠一點;伊沒有傷害行為等語。2告訴人即幼童盧OO之母甲○○之指訴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3張、幼童盧OO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將幼童盧OO帶至教室木板隔離區門外,伸手朝外向幼童盧OO之位置勸阻,又將幼童盧OO帶回教室區內,以雙手抓幼童盧OO兩側上手臂處,並將幼童盧OO推倒在地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罪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對幼童盧OO傷害,行為僅1次,並非長時間,多次之傷害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有施以凌虐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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