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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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上訴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誠
李淑芬 (即 林文漳 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賓 (即林文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葦 (即林文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 林榮祥 、 葉淑梅 之證詞,及地價稅清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參互以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誠、林文漳(於民國111年6月7日死亡,已由李淑芬、林建賓、林家葦承受訴訟)及林榮祥4人於76年、77年間以共同經營事業所得之金錢買受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屬合夥事業或公同共有財產,亦非上訴人獨資所購買。林文誠、林文漳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4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文誠、林文漳各4分之1,於法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林榮祥、葉淑梅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