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某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遍尋不著,原告除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向中壢派出所報案外,並於同年月四日登報尋人仍無所獲,是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任群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一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被告所在不明,未能合法送達;且證人即王任群亦到庭證稱:「原與被告一起工作,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就沒再見過被告,與被告同在中壢市○○○路○○○號店裡工作。」等情,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