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二九八六字第一五六OO號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84年度執字第12986號第156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變更後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2頁)。上開訴之變更、撤回,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北院瑞84民執正12986字第15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系爭84年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而根據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內容所載,被告所主張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債權乃為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應受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拘束。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雖主張曾向北院聲請執行,經北院以84年度執字第12986號執行事件(下稱84年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執行之聲請等云云,並提出聲請狀及收據佐證,然上開聲請狀及收據並未在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且84年執行事件卷宗亦未有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是被告從未提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主張法院就84年執行事件有核發系爭84年債權憑證,顯非無疑;實則,被告並未於85年聲請就原告部分併案執行,故被告雖曾於92年、98年聲請強制執行,但前開92、98年執行事件皆係以所謂「系爭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聲請執行,乃未檢附合法執行名義聲請。縱認被告仍可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原執行名義即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認92年、98年執行事件有產生時效中斷之情形(假設語氣),然84年執行事件之卷宗內並未有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原執行名義,故無論92年或98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皆未合法使系爭借款債權時效產生中斷,基此,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時效並未因被告曾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故被告於104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但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
(二)雖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有一聲請執行狀,然該聲請狀內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且未陳明執行標的及其證物欄均為空白,該聲請狀僅為補正書狀、雖列載有「債務人黃文德」之字樣,惟並未符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蓋因上開聲請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6條規定提出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更甚,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並未有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縱本院認依該聲請狀可判斷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假設語氣),然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並未有對於原告之合法執行名義,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曾對原告有合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被告所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為法院合法核發(原告否認),然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僅有債務人載有訴外人陳 楠桐鄭玉蟾 二人之債權憑證,並未有如原證2所載有手寫原告姓名之債權憑證,若系爭84年債權憑證確為法院核發(假設語氣),何以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未有該債權憑證,顯未符常情。
(三)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合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法院收據、系爭84年債權憑證,皆未在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見到,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假若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有一「聲請狀」得認為被告有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假設語氣),但觀其內容並未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僅是補正書狀,且未檢附執行名義正本,甚者,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並未有載明債務人為原告之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該聲請狀不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基本要件(即應提出執行名義),難據此認定被告業已合法聲請執行;且縱認被告曾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但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並未有載有手寫原告名字之系爭84年債權憑證,而僅有載有 陳楠桐 及鄭玉蟾二人之債權憑證,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84年債權憑證為何與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債權憑證不同,如此詭異情況,何以證明被告業已合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系爭借款債權有合法中斷時效,均足證明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四)退步言,若本院認為84年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尚未消滅,然就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時效為5年,則除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外,其餘利息自84年5月25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及違約金自86年9月7日至99年9月13日止均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向原告為請求。綜上,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其權利既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3年8月20日邀陳楠桐、鄭玉蟾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被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75%計付,借款期間自83年8月20日起至88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83年9月20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6個月一期,分10期每一期攤還500,000元,第一次本金攤還日為84年2月20日,如未按期繳款,借款人等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陳楠桐、鄭玉蟾自84年1月20日起即不履行繳款義務,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尚積欠款項,經北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後被告於85年11月22日以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併案執行,經北院以84年度執字第12986號受理聲請(即84年執行事件),並於86年4月8日執行分配受償379,161元,抵充執行費用35,000元,原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自84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86年9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84年執行事件原係強制執行陳楠桐即楠桐中醫醫院,系爭借款債權為併案參加分配之其中一筆債權,並於85年11月22日聲請併案執行,且84年執行事件係於86年4月9日分配,故被告等債權人確有於分配期日前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並無原告所稱匪夷所思之情事。
(三)且被告所執原執行名義為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其判決筆錄共有2份,原告部分係於85年6月24日宣判,鄭玉蟾及陳楠桐部分係於85年8月10日宣判,並均於85年10月11日確定,而於85年10月24日核發被告對原告及鄭玉蟾、陳楠桐三人之欠款5,0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之確定證明書,故84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本即包含原告。
(四)綜上所言,被告所持之系爭84年債權憑證中亦註明原執行名義為北院85年訴字第2171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無誤,系爭84年債權憑證可能因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地院(北院)漏載原告之資料,而後已補註記於其上並核章,故被告取得系爭84年債權憑證並無不法,且系爭84年債權憑證確係合法存在,自對原告有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列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該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受理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系爭84年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內容記載原告與被告間有一消費借貸債權5,000,000元及所生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北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12986號第15600號債權憑證)、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稿)、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書狀、84年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84年債權憑證、鄭玉蟾及陳楠桐應給付5,000,000元之民事判決、84年執行事件案卷內之第15599號債權憑證、92年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8年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4年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聲請狀及收據並未在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且84年執行事件卷宗亦未有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是被告從未提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主張法院就84年執行事件有核發系爭84年債權憑證,顯非無疑,雖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有一聲請狀,然該聲請狀內並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且未陳明執行標的及證物欄為均為空白,該聲請狀僅為補正書狀,雖列載有「債務人黃文德」之字樣,惟並未符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蓋因上開聲請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6條規定提出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且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並未有對於原告之合法執行名義,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曾對原告合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告既未於85年間合法聲請就原告部分併案執行,故被告雖曾於92年、98年聲請強制執行,但92年、98年之執行事件皆係以所謂「系爭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聲請,乃未檢附合法執行名義聲請,自為非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故92年或98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皆未能使系爭借款債權時效產生中斷,則被告於104年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縱認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尚未消滅,然就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時效為5年,則除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外,其餘利息自84年5月25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及違約金自86年9月7日至99年9月13日止均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向原告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按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該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中,其中本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1、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於85年10月11日確定時即重行起算(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於85年11月間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具狀陳稱:若執行無結果,請准核發債權憑證等語(見84年執行事件卷宗),繹之該聲請狀確有表明於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等內容,自當足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向執行法院提出該聲請狀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嗣因北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受償379,161元(見84年執行事件卷宗),並於86年5月14日核發系爭84年債權憑證(即北院瑞84民執正12986字第1560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後而終結該第一次強制執行之程序;被告再於92年9月2日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向北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見北院92年度執字第30632號卷),經北院以92年民執庚字第30632號為強制執行,僅受償19,800元仍不足清償債務,並於92年10月15日檢還執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經債權人即被告收受,而終結該第二次執行程序,並核發蓋印北院92年民執庚字第30632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8年5月14日向北院聲請為第三次強制執行(見北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637號卷),經北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0637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並於98年5月18日終結該執行事件,核發蓋印北院98年民執庚字第40637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該第三次執行程序;被告復於103年3月12日向北院聲請為第四次強制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卷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經北院以103年度司執庚字第29283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並於103年3月14日終結該執行事件,核發北院103年執庚字第29283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該第四次執行程序;被告再於104年4月27日向北院聲請為第五次強制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卷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經北院以104年度司執庚字第49066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並於104年6月11日終結該執行事件,核發北院104年執庚字第49066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該第五次執行程序;被告現於104年9月14日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系爭84年債權憑證)、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被告於92年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被告於98年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被告所提出之北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29283號執行終結函以及北院104年度司執庚字第49066號執行終結函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12986號、北院92年度民執庚字第30632號、北院98年度民執庚字第40637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強制執行卷宗以茲核對無訛,自堪以認定上情為真。
2、因此,被告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從85年10月11日即北院85訴字第8171號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其中本金債權雖迄至100年10月10日時效屆滿,然於前開時效屆滿之日前,業經被告分別於85年、92年、98年、103年、104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論述如前,歷次強制執行均因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發給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債權憑證,揆諸上揭規定條文及說明,被告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請求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其中就本金債權部分,業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事由,且歷次重行起算與中斷時效之相隔時間均未超過15年,是系爭84年債權憑證以及原執行名義判決所載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中,其中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洵屬無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法院收據並未存於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稽核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北院收狀收據存根(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確未見該聲請狀及收據有存附於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而該聲請狀及收據之真正既為原告所爭執,要難逕以此作為被告有於84年執行事件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惟查,被告於85年11月確另有提出民事聲請狀,並於聲請狀列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並於聲請狀陳明:為聲請強制執行補正事,並請求對於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楠桐(即楠桐中醫醫院)強制執行之部分,請准對於同案債務人鄭玉蟾、黃文德(即本件原告)等兩人及陳楠桐換發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此經本院調閱84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認被告於84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確有追加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並對於原告提出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向執行法院聲請於執行債務人財產執行不足清償時核發債權憑證,要難認被告於84年執行事件未對於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則原告雖又辯稱84年執行事件卷宗亦未有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故被告未提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聲請並不合法等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經提出同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參諸本件原執行名義為北院85年度訴字第81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第一審法院即為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亦係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縱然原告所稱被告當時未於上開聲請狀提出北院85年度訴字第8171號判決正本等語為真,然依前開規定亦得由執行法院調閱卷宗為之,況執行法院確未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聲請,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有提出原執行名義即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正本抑或執行法院當時有調閱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之卷宗查核,該84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未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所欠缺,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足認被告當時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並無欠缺。此外,於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所存之北院瑞84民執正12986字第156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即為北院85年度訴字第8171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更足證執行債權人確有陳報執行名義並經執行法院查核執行名義即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確係存在等情,另稽核85年度訴字第8171號判決內容,主文確為本件原告以及鄭玉蟾、陳楠桐對於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且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文德、陳楠桐、鄭玉蟾間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等字樣,細繹該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有將「被告對原告」以及「被告對鄭玉蟾、陳楠桐」之勝訴確定判決均列明其上,足徵系爭84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既載明為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自亦包含被告對於原告之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確定判決,顯見執行法院於當初製作債權憑證之未確定函稿確係漏載「債務人黃文德」,並於最終核發之系爭84年債權憑證正本,由執行法院補增列執行債務人黃文德即本件原告,且於系爭84年債權憑證正本上債務人補列處蓋有辦理84年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校對章(見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卷一內所附之北院瑞84民執正12986字第15600號債權憑證正本),益證執行法院就84年執行事件並非以執行未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而駁回聲請進而終結該執行程序,乃係因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鄭玉蟾、陳楠桐執行財產後,仍不足清償,進而核發系爭84年債權憑證正本予執行債權人進而終結84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原告上開辯稱,要難憑信。
(三)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中,其中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借款保證契約之本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至於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北院於85年6月24日所作成之85年度訴字第2171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9頁),稽之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雖依照年利率之一定比例計算,然此僅係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然違約金債權並未於借款契約成立時即隨同發生,而係待原告遲延返還借款時始發生,且若原告遵期還款,違約金債權將不會定期反覆發生,參諸前揭裁判意旨,違約金乃損害賠償性質,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125條規定而為15年,與本金債權同以15年消滅時效計算,故本件被告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其中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15年時效,如前所述,則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亦應等同視之,是以,附表一所示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故自86年9月7日至99年9月13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等云云,自無足採,就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中,其中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均仍得請求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中,其中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2、經查,北院於85年6月24日所作成之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於85年10月11日確定,自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而依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規定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而北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確定後起算5年時效,應於90年10月11日時效屆滿,被告須於90年10月11日以前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而查,被告已於85年11月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已然中斷時效,嗣經北院民事執行處為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受償379,161元(北院84年度執字12986號執行事件),並於86年5月14日核發系爭84年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1頁),故自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84年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86年5月14日)後,再由此終結時點重行起算時效,則被告應自86年5月14日起算5年之期間內,亦即至91年5月14日時效屆滿日前再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方能中斷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然被告並未於91年5月14日以前聲請強制執行,迄至92年9月2日始向北院聲請對原告為第二次強制執行(見北院92年度執字第30632號卷),故僅能請求自第二次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87年9月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以,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債權中,其中84年5月25日起至87年9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3、次查,被告雖有為第二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自第二次強制執行聲請之日回溯5年計算之利息(亦即自87年9月3日起算至92年9月2日之利息),於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將重行起算時效,故仍應於重行起算之5年期間內聲請執行以中斷該部分利息債權時效之進行,因此,北院92年度執字第30632號執行事件終結後,由執行法院檢還執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並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15日收受債權憑證(見北院92年度執字第30632號卷),可知上開第二次執行程序終結時點為92年10月15日,被告應自執行終結日起算5年之期間內,亦即至遲應於97年10月15日以前再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然被告並未於上開時效屆滿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迄至98年5月14日始向北院聲請對原告為第三次強制執行(見北院98年度民執庚字第40637號卷),故上開87年9月3日起至92年9月2日之利息債權既未於重行起算時效之5年內再為執行之聲請,已然罹於時效。故被告於98年5月14日為第三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僅能請求自聲請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利息,亦即僅得請求自93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就84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所計算之利息,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4、復查,上開第三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為98年5月18日,被告仍應自終結日起算5年之期間內(亦即至103年5月18日止),再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以中斷利息債權之時效進行,而查,被告嗣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分別於103年3月12日、104年4月27日、104年9月14日向北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卷以及卷內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足徵歷次終結執行程序重行起算以及再次中斷時效之相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則自93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為時效抗辯。從而,就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債權,原告僅得就其中84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餘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以系爭84年債權憑證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其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中,其中本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部分,均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故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及其數額,均無從為時效抗辯,自不得拒絕給付,亦未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就被告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其中就84年5月25日起算至99年9月13日止之利息,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自得主張該部分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被告得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與債權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一(被告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新臺幣)├───────┬───┤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5,000,000元│自84年5月25日││自86年9月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2%│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被告得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債權額)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新臺幣)├───────┬───┤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5,000,000元│自99年9月14日││自86年9月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2%│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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