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廖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31公里600公尺南向
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為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洵
堯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
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格上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
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877元(工資
:29,468元;零件:53,4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格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洵堯 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格上公司受有
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格上公司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82,877元,由卷附發票觀之,
工資部分為29,468元、零件部分為53,409元,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用小貨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1月4日,應折舊1年9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29,0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374元(計算式:53,409-29,035=
24,37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53,842元
(計算式:29,468+24,374=53,842)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格上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格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2元,及自102年2月19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3,409×0.369=19,708
第2年之9月折舊額(53,409-19,708)×0.369×9/12=
9,327
1年9月之折舊額19,708+9,327=29,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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