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向余○賢購買之檳榔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左右,尚欠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其中偽造「陳○霖」名義背書而交付之支票四紙,面額共七十萬三千元,餘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未付等情,已據余○賢於第一審供述明確(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冒稱為「陳○霖」,向余○賢購買檳榔子共三百多萬元,僅給付一百餘萬元,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八之偽造「陳○霖」名義背書支票(面額共七十萬三千元)等情,雖就購買及給付金額之記載稍嫌簡略,惟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陳○霖」,亦未提供「陳○霖」之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查證,原審未予傳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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