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 鄭茂昌 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鄭茂昌申領之支票向由上訴人簽發行使,等同於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況系爭二張支票已蓋章完畢,上訴人僅填上日期、金額,鄭茂昌復未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可見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無權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並持以行使,上訴人所為其簽發系爭支票已獲鄭茂昌概括授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票號AB00000000及AB00000000兩張支票後,分別持向 陳永隆 、 王金池 調現等事實,上訴人並未否認,則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調現日期、調現所得金額之說明,縱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系爭支票後,先後持向陳永隆、王金池調現,嗣經執票人提示均遭退票,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且認上訴人行使系爭偽造之支票,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名,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縱令上訴人事後已賠償執票人損害,仍無以解免其刑責。而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二張,既乏證據證明已滅失,則原判決均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