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犯罪盛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其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第12頁)。又被告曾有竊盜、業務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未獲得報酬;受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人數1人、受騙金額新臺幣6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告黃榮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廷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網咖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該網咖認識之友人,供作從事詐欺犯行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犯行。嗣於102年9月27日上午, 王志峰 在嘉義縣布袋鎮○○路00號之網咖內玩「勁舞團」之網路遊戲,與某暱稱「微情u"浩皓」之玩家聯絡,經該玩家誆稱可以幫其取得遊戲裝備,要求王志峰先行匯款,致王志峰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黃榮廷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經黃榮廷提領給該年籍不詳之友人。嗣經王志峰未收到遊戲裝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有玩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也有玩,其中一個人說要賣遊戲的程式,但沒有戶頭可以讓人家匯款,問我可不可以借他,他給我600元,他叫我幫他領600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志峰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則告訴人遭騙,並將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堪已認定。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自身帳戶之理,且申辦帳戶需提供個人之證件資料方得申請,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所提供之對象為何人,以防止不明資金進出帳戶而成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以被告自承略以:「我朋友沒有戶頭,他要叫買方匯款給他,他沒有戶頭,問我有沒有戶頭可以借他」、「(問:你朋友是誰?)網咖認識的,名字我不知道去年在那邊認識的,已經很久沒聯絡的,電話也不清楚」、「(問:為何你朋友不用自己的帳戶?)因為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問:為何沒有帳戶?)這我就不清楚」等語。以被告不知對方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且對方不願提供自身帳戶,已可預見對方為隱匿身份而從事詐騙行為,然被告竟仍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並協助以提款卡提款,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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