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13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國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國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125號案件102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被告朱國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案件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
30分之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證人 黃酩宸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案件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被告朱國江傳送予黃酩宸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國江;被指認人:黃酩宸〉、本院搜索票〈102年度聲搜字第109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彈保0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2槍保04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國江雖於102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朱國江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警方於102年4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7所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後,檢察官訊問扣案槍枝(含彈匣)、子彈等物係何人所有及作何用途等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略以扣案槍枝(含彈匣)、子彈等物係綽號「 阿華 」即另案被告黃酩宸因欠伊30萬元,因黃酩宸說身上沒有錢,故黃酩宸於102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崇德路上家樂福對面的泡沫紅茶店將該槍彈押給伊等語(見偵字第8593號卷第123至125頁),另案被告黃酩宸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等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8593號、9524號、10693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朱國江嗣於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受理上開案件,於103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該案槍枝並非來自於黃酩宸之轉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第265頁、第269頁、第294頁正面、第295頁、第301頁),足認被告即已自白其偽證之犯行,顯見被告確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與同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倘若行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者,參照最高法院前開之見解,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懷疑黃酩宸向警檢舉伊持有槍彈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13號被告朱國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警方於102年4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7所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均非黃酩宸所交付,竟因懷疑其遭查獲係因黃酩宸檢舉,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16時50分許,在本署羈押室,於檢察官102年偵字第859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後,對於其上開扣案槍彈來源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前述警方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為黃酩宸所交付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黃酩宸交付槍枝係抵押給你或賣給你?)是抵押給我,我只是要錢不是要槍。」云云,本署檢察官並據上開證述以起訴黃酩宸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嫌,而影響檢察官偵查正確性。嗣朱國江於103年5月21日,在黃酩宸上開被訴案件(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審理程序,坦承其上開偵查中證述為虛偽陳述,黃酩宸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案件經判處無罪,並於103年9月25日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國江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朱國江於102年4月2│被告於102年4月2日,在本│││日所為偵查中證述│署羈押室,於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93號案件偵查中││││,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證述。│├──┼───────────┼────────────┤│3│被告朱國江103年5月21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偵查中│││所為審判中證述│證述為虛偽證述│├──┼───────────┼────────────┤│4│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黃酩宸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槍│││1657號判決及黃酩宸全國│枝罪嫌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核被告朱國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犯偽證案件之判決確定前自白其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汪建宏